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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轻微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工作规范

江苏省轻微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工作规范

第一条为进一步规范对轻微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以下简称“违法行为”)的处理,践行教育与处罚相结合的原则,实现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的统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江苏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公安部《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程序规定》和《交通警察道路执勤执法工作规范》等相关规定,制定本规范。
    第二条本规范所称的违法行为是指交通违法情节轻微、对道路通行和安全影响不大的下列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
  (一)机动车超过规定时速未达10%的;
  (二)货运机动车载物超过核定载质量未达10%的;
  (三)抢险救灾和运输鲜活农产品的车辆有超载或其他一般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的;
  (四)外地机动车不熟悉路况,驶入禁行区域,经指出后及时改正的;
  (五)因不熟悉城市路况,驾驶机动车在路口渠化段内越线变道,经指出后主动承认错误的;
  (六)驾驶机动车未按规定放置检验合格标志或者保险标志,经指出后及时改正的;
  (七)驾驶机动车未随身携带机动车驾驶证或行驶证,经指出后及时提交的;
  (八)实习期内驾驶机动车未在车身后部粘帖或悬挂实习标志,经指出后及时改正的;
  (九)驾驶机动车违反规定临时停车,不妨碍其他车辆、行人通行,经指出后立即改正的;
  (十)驾驶机动车在禁鸣区域应急处置时鸣喇叭的;
  (十一)在城市市区限速50公里以下路段驾驶机动车,乘坐人未按规定使用安全带,经指出后立即改正的;
  (十二)集装箱运输车辆非自行加高的;
  (十三)驾驶摩托车在手把上悬挂物品,经指出后立即改正的;
  (十四)驾驶机动车,在驾驶室前后窗范围内悬挂、放置妨碍驾驶人视线的物品,经指出后及时改正的;
  (十五)未满12周岁人员驾驶自行车、三轮车,未满16周岁人员驾驶电动自行车,经指出后改正的。
  第三条交通警察发现本规范第二条规定的违法行为,对能认识到过错并接受教育、及时改正的违法行为人,可以依据本规范的规定,提出口头警告,纠正违法行为后教育放行。
  第四条对违法行为人实行口头警告、教育放行的,可以由一名交通警察作出,并应当按照下列程序实施:
  (一)口头告知违法行为人违法行为的基本事实、违反的法律、法规、规章的相关规定及依法享有的陈述和申辩权利;
  (二)听取违法行为人的陈述和申辩,违法行为人提出的事实、理由或者证据成立的,应当采纳;
  (三)查询违法行为人的违法行为记录,符合口头警告的,予以口头警告后教育放行,同时告知违法行为人本次违法行为将被记录。对属于本规范第二条第(四)项至第(十五)项所列的违法行为,如果在一年内累计记录达两次的,将对其第三次及以后的违法行为依法实施罚款处罚。
  (四)制作违法行为记录单。交通警察应当在2日内将违法行为记录单报所属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备案。
  第五条违法行为记录单应当载明违法行为人的基本情况、车辆牌号、车辆类型、违法事实、违法代码、口头警告的实施依据及实施机关名称等内容。
  第六条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在3日内将违法行为记录信息录入道路交通违法信息管理系统。
  第七条违法行为记录不列入《江苏省重点驾驶人“黑名单”管理办法(试行)》(苏公厅〔2006〕484号)第三条第(五)项规定的交通违法行为累计范围。
  第八条本规范所称的“一年内”是指当年度的1月1日至12月31日。
  第九条本规范由江苏省公安厅交通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十条本规范自2009年6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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