镇江市企业国有资产损失责任追究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增强国有资产经营管理的责任意识,加强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规范国有资产损失责任追究行为,确保国有资产保值增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国有资产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国务院《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暂行条例》、国务院国资委《中央企业资产损失责任追究暂行办法》等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企业是由镇江市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市国资委)依法履行出资人职责的国有(控股)企业、国有参股企业(以下简称企业)。
第三条 本办法所追究的责任行为,是指造成企业国有资产、国家所有者权益非正常减少或灭失的行为,以及违规违法经营管理国有资产的行为。
第四条 本办法所追究的责任人员,是指下列人员:
(一)国有独资公司的董事长、副董事长、董事、总经理、副总经理;
(二)国有控股公司国有股权代表出任的董事长、副董事长、董事、总经理、副总经理;
(三)国有参股企业国有股权代表出任的董事;
(四)国有(控股)公司及其子公司的其他工作人员。
第五条 市纪委、市国资委、市监察局按照干部管理权限负责本办法第四条(一)、(二)、(三)范围内相关责任人的资产损失责任追究工作。市国资委负责监督和指导企业开展内部资产损失责任追究工作。企业负责本办法第四条(四)范围内相关责任人员的资产损失责任追究工作,企业应当明确纪检监察机构履行资产损失责任追究工作的职责和权限。
第二章 责任追究的情形
第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对本办法第四条所列的责任人追究责任:
(一)违反规定决定企业生产经营重大决策、重大项目安排、大额度资金运作等事项的;
(二)在采购原辅材料(产品)、服务和销售产品提供服务中,订立或履行合同失职的;
(三)在生产经营活动中内部风险控制制度不健全或执行不力,造成监督失控、内部管理混乱的;
(四)违反规定使用、调度资金的,违反规定进行保证、抵押、质押的,违反规定从事股票、期货、外汇、以及金融衍生工具投资业务的;
(五)违反规定决定或实施企业重组改制、兼并破产、出租或处置资产、交易产权、核销资产的;
(六)对房屋建筑物、机器设备、原材料、在产品等实物资产保管不当、维护不善,造成损毁、报废或丢失被盗的;
(七)未按照规定造成国有资产损失的其他情形。
第三章 资产损失的责任认定
第七条 企业国有资产损失责任人员依据造成损失的关系,认定为直接责任、主管责任、分管领导责任和重要领导责任。
(一)直接责任是指责任人员对造成损失起直接或决定性作用时承担的责任;
(二)主管责任是指企业部门主管负责人在其职责范围内,未履行或者未正确履行主管工作职责,造成资产损失时承担的责任。
(三)分管领导责任是指企业分管负责人在其职责范围内,未履行或者未正确履行分管工作职责,造成资产损失时承担的责任。
(四)重要领导责任是指企业因未建立内控管理制度或者内控管理制度存在重大缺陷,以及内控管理制度执行不力,造成企业较大或者重大资产损失时,企业主要负责人承担的责任。
第八条 子企业发生重大资产损失,除依照本办法对子企业相关责任人进行责任认定外,其上级企业相关负责人承担相应的分管领导责任或重要领导责任。
第九条 因违反有关规定,导致决策失误造成重大损失的,企业主要负责人承担直接责任,参与决策的企业其他人员承担相应的责任,参与决策的人员经会议记录证明决策时曾表明异议的,可以免除责任。
第十条 国有资本参股公司的国有产权代表未按照出资人的指示提出议案,发表意见,行使表决或未及时将国有资本参股公司的决策情况上报出资人,造成国有资产损失的,承担直接责任。
第十一条 企业发生重大损失隐瞒不报或少报资产损失的,除按照本办法对相关责任人进行责任认定外,企业分管财务负责人和企业主要负责人分别承担分管领导责任、重要领导责任。
第十二条 企业发生资产损失,未对相关人员进行责任追究的,一经查实,除按照本办法对相关责任人进行处罚外,对企业纪检机构主要负责人和企业主要负责人比照直接责任人进行处罚。
第四章 责任追究的方式和适用
第十三条 责任追究的方式分为:
(一)通报批评;
(二)扣除绩效薪金等经济处罚;
(三)行政处分(警告、记过、降级、降职、责令辞职、撤职、解聘、开除);
(四)限制禁入(不得聘用或者担任企业领导职务)
上述追究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违反党纪政纪的,按有关规定处理;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十四条 实施责任追究根据资产损失情况,造成的后果影响的大小,采取相应的追究方式:
(一)本办法第四条所列责任人员有本办法第六条所列行为,未造成国有资产损失的,予以通报批评;
(二)造成国有资产损失数额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或者损失数额占企业实收资本额(或股本总额)5%至10%的为一般损失,在责任认定年度对直接责任人扣减50%绩效薪金,并处警告、记过或者降级(职)等处分,主管责任人扣减30%绩效薪金,并处警告、记过等处分;
(三)造成国有资产损失2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或者损失数额占企业实收资本额(或股本总额)10%至20%的为较大损失,在责任认定年度对直接责任人扣减80%绩效薪金,并处降级(职)、责令辞职、撤职、解聘或者开除(解除劳动合同)等处分;主管责任人扣减50%绩效薪金,并处降级(职)、责令辞职等处分;分管领导责任人扣减30%绩效薪金,并处警告、记过等处分;
(四)造成国有资产损失30万元以上,或者损失数额占企业实收资本额(或股本总额)20%以上的为重大损失,在责任认定年度对直接责任人扣减100%绩效薪金,并处撤职、解聘或开除(解除劳动合同)等处分;对主管责任人扣减100%绩效薪金,并处责令辞职、撤职等处分;分管领导责任人扣减100%绩效薪金,并处降级(职)、责令辞职等处分;重要领导责任人扣减100%绩效薪金,并处警告、记过等处分;
(五)造成实际损失与损失额占企业实收资本额(或股本总额)有矛盾时,取较轻的一项进行责任追究;
(六)企业发生重大资产损失,受到撤职以上处分的相关责任人员,自撤职之日起五年内给予禁入限制。
第十五条 在国有资产损失发生后,及时采取措施减少部分损失的,从轻、减轻处理;及时采取措施挽回全部损失的,减轻、免予处理。
第十六条 责任人员故意瞒报资产损失,弄虚作假、转移、销毁有关证据,或者以其他方法阻碍、干扰调查,包庇相应人员或者打击报复检举人、证人及其他人员的,从重、加重处理。
第十七条 对调离工作岗位或者已经退休的资产损失相关责任人,按照本办法规定给予经济处罚、行政处分和进入限制。调离企业的,向其工作单位提出处罚建议。
第五章 责任追究的程序
第十八条 开展资产损失责任追究工作按照以下程序进行
(一)市纪委、市国资委、市监察局、企业纪检监察机构按照本办法第五条所列权限组织调查、核实资产损失情况;
(二)进行资产损失确认和责任认定,听取相关责任人的陈述;
(三)研究作出责任追究决定,或者依据有关规定移交相关部门处理;
(四)受理相关责任人的申述、组织复查;
(五)责任追究材料存入相关责任人廉政档案。
第十九条 发生国有资产损失的事项,企业有关部门及时向上级报告,企业及时向市国资委报告,并采取措施挽回损失或避免进一步损失。上级责任追究部门接到下级企业或部门的国有资产损失事项报告、群众举报、专业审计报告以及其他方式发现企业国有资产损失情形时,按照本办法第十八条所列程序开展责任追究工作。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条 企业依据本办法制定本企业的国有资产损失追究办法,并报市国资委备案。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由市纪委、市国资委、市监察局按各自职责予以解释。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